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某因工作从原告公司负责人处获得了客户企业明细表,该明细表详细记录了客户企业相关信息,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被告刘某在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本应保守秘密,但其利用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开展商业活动、获得商业机会,属于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商业秘密”也是秘密,不是想用就能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竞争中掌握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凝结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长远发展。企业对其商业秘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如本案中刘某这样接触到了商业秘密的员工,均应按照企业保密要求保守秘密,不管是在职还是离职,都不能擅自使用或泄露,如因不当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侵权,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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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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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