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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对等同侵权比对的影响

点击:500 2016-03-16 13:32:23
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

 

(2014)一中民五知初字第0021号

 

 

二审案号

 

(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22号

 

 

涉案专利

 

 ZL201120222911.0

 

权利要求

 

一种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所述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包括:与动力源连接的传动机构;与传动机构连接的连接轴,所述连接轴铰接支撑在机架上,在连接轴上间隔固定多个结构相同的移料链轮和一段配装在移料链轮上的多个移料链条,移料链条另一端套装在涨紧板上,该涨紧板被支撑在机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弯曲机头设置在机架上。所述涨紧板设置在槽钢的槽内,固定螺丝贯穿涨紧板的长孔后被螺母将涨紧板锁紧固定的槽钢的槽内;涨紧板一段外侧支撑移料链条,涨紧板一端上部的凹槽插入结合在槽钢的侧边,涨紧板另一端固定连接涨紧螺栓,该涨紧螺栓配装并被支撑在涨紧块上的螺孔内,配装在涨紧螺栓上的螺母将涨紧螺栓固定在涨紧块上;所述涨紧块固定在槽钢的槽内,所述槽钢被机架支撑。
 

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
 

被告认为,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认为两者系等同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是否系与“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属等同特征。
 

本案中,被诉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所能实现的功能是:一个移料输送装置为两台弯曲机头输送钢筋。而原告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即“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所能实现的功能是:既能给一个弯曲机头单独工作输送钢筋,还能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合并组成整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弯曲机头输送钢筋。两者相比,被诉技术方案因该项技术特征的不同,并不能实现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功能,因而效果差异明显。故,两项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原告的“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是双向钢筋弯曲机,特别是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其采用分体移料输送装置,区别于现有的一个动力源驱动一台移动输送钢筋供给两台弯曲机头在一根钢筋两端同时弯曲的移料输送装置。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的移料输送装置只有1个,由一个动力源驱动一台移动输送钢筋供给两台弯曲机头在一根钢筋两端同时弯曲。即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正是原告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原告确定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包含“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这一技术特征,而被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符合司法解释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同特征判断的前提,是在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对比与专利权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确定两者是否为等同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专利权要求中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与被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为等同特征。结合前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移料输送装置只有1个,缺少涉案专利有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即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判断不构成。故原告基于等同特征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思考

 

本案虽然一审和二审最终结论相同,但两者理由有实质性差异本案确认的事实是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一审判决认为两者为对应的技术特征,故焦点为两者是否构成等同。一审判决进行手段、功能、效果三要素比较,得出功能和效果明显差异不构成等同的结论。即其认为存在对应技术特征,只是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而二审法院则根本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进行等同特征判断的前提,被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移料输送装置只有1个,缺少涉案专利有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即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判断的基础不构成。
 

虽然在本案中,两种不同的比对思路结论都相同,但可以设想在其他场景中,一审和二审的判断思路就可能带来完全不同的结果。因为按照二审的思路,在缺少一个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会构成侵权;而按照一审的思路,则总是存在侵权可能性。根据本案权利要求1的撰写方式,笔者更倾向于一审判决的比对思路。作为参考,与本案类似的一个案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诉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2005)民三提字第1号。在该案件中,涉案权利要求中记载了“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而被控侵权产品则采用“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两者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时,并没有否认两者是对应的技术特征,而是分析两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但假设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包括一个第一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所述第一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设置在第一弯曲机头一侧上方,一个第二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所述第二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设置在第二弯曲机头一侧上方”那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第二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可能得到二审判决的比对思路就更加自然。
 

可见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差异对等同侵权比对会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