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发现上海市七浦路新金浦时尚服装城的商铺内有多款手提包、双肩背包等外观图案和其注册商标图形、图案近似且被大量销售,这些背包都是由纤美皮具厂生产、新金浦公司经销。
同年12月,路易威登马利蒂又发现多款由纤美皮具厂生产的,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图形、图案的手提包商品在浙江某店铺内销售。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纤美皮具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纤美皮具厂和新金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60万元。
庭审中,纤美皮具厂辩称其并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新金浦公司认为,其只是服装城市场的管理者,并非经营者,只是根据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发票,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纤美皮具厂生产商品使用的图案及其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由于后者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让普通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故被控侵权商品对上述图案的使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虽然纤美皮具厂提出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广州市纤美皮具厂”的名称与纤美皮具厂全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纤美皮具厂”相比缺少“花都区狮岭”的行政区划名,但纤美皮具厂承认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仅有其一家以“纤美”命名的企业、包装袋上印刷的电话也是其真实电话,故认定纤美皮具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此外,因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商品的款项流向均不及于新金浦公司,且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金浦公司应知或明知涉案商铺所售商品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新金浦公司的不作为而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或损害扩大,因此新金浦公司未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纤美皮具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万元。
一审判决后,纤美皮具厂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原审认定证据不足。纤美皮具厂称,在涉案商品的吊牌及包装袋上,显示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以及注册商标“BABILU”等信息均是公开信息,任何个人或企业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等信息,并且其提交了现在实际使用的包装袋,该包装袋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包装袋明显不同。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商品的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明确指向上诉人,吊牌、包装袋上标注的商标亦系上诉人经营者注册的商标,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为上诉人。
虽然上诉人辩称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但在涉讼后,并未就此采取相关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其提供的相反证据即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所称实际使用的包装袋,但上诉人既无法明确包装袋的制作情况和实际使用时间,亦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