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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作品署名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点击:500 2012-11-27 14:01:18

  编者按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署名权有明确规定,是确认作品作者具体身份的重要法律依据。它除向公众表明该作品的所有权归何人拥有外,也确认了当作品引起纠纷时的责任承担人。司法实践中,由于署名权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如委托作品中署名权争议,假用他人姓名进行创作是否侵犯署名权等。本文作者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对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的署名权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现推荐给广大读者,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参观一场艺术展、欣赏一幅绘画、观看一场电影时,我们通常会问:谁才是真正的作者?一本小说、一篇论文,如果署上他人姓名,是否合法?

  这些问题均涉及到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将署名权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署名权反映了作者的姓名与作品之间的相互关系。署名权的行使与作品的复制、演绎、创作等问题都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作者有权利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假名或笔名,这些都是作者的权利。

  关于署名权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关法律条款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但实际中,由署名权引发的纠纷却屡见不鲜。因此,笔者认为,要避免因署名权引发的纠纷,有必要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更为详尽的明确。

  委托创作署名权归谁所有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将署名权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常有观点认为,署名权是作者专有,为作者的专属权利。但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一条中规定的著作权不仅包括著作权法中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因此,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尽管受托人是作者,如果受托人和委托人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署名权归委托人时,署名权就不再为作者专有,亦可以由他人拥有,由他人行使。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会造成对“枪手”行为的纵容。

  尽管委托创作行为的确存在,而且也有存在的客观必要性,比如委托建筑师创作的建筑设计图,为加强单位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而委托软件公司帮助设计的软件等。但笔者认为,应当对委托创作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不能笼统规定,比如对于请求他人代为创作论文之类的“枪手”行为就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禁止,在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应予以排除。

  无主作品版权归属如何确定

  放弃署名权的作品著作权归谁?大多数人都愿意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以表明作者的身份,进而确定作品以及由此产生的著作权归属。而也有一些人基于某种考虑不愿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在作品上不留任何姓名或者在署名时采用匿名、无名氏、佚名等称谓,而公众却不知道作者的真实信息,这实际上等于作者放弃了署名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况与署假名、别名或笔名的情况不同。虽然作者的真实姓名都没有披露,但假名、别名或笔名等称谓是基于确知作者的真实信息而产生的。当然,如果我们确知“兰陵笑笑生”是谁,这也可以称之为笔名。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尽管对于一些作品我们并不能确定其确切创作完成日期,但我们却能够确认该作品的保护期截止期。对于那些放弃了署名权、身份不明的作品,实际上类似于物权法上的无主物。既然无主,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如何界定呢?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却作了相关规定。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也拥有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同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人人身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在这期一限内,作者身份得以确定的,适用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是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如果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无主作品著作权归属给出了解释,但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在数字网络时代,人们的创作方式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手写、手绘的作品大为减少,数字作品大量呈现,而数字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几乎没有差别,两者很难区分。在此情形下,“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概念逐渐被抛弃。但是谁又能代表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呢?使用该类作品是有偿使用,还是能够无偿使用?如果要有偿使用,使用费交给谁?基于该作品产生的著作权受到了侵害,又由谁能代表权利人维权?

  要回答这些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法律法规作出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创立一个全国性的著作权使用费收转中心,并由其代为行使这部分权利人的著作权,同时设立专门帐户对使用费加以管理,其作用应当是现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无法取代的。

  作者能否允许他人署名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一种情况,一个作者为了便于发表作品,除署上自己名字外,还署上其导师或其他名人的名字。那么,作者是否有权利许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其中不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法律禁止作者许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呢?

  对于非作者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做出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第(三)项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将非作者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当作侵权行为对待。但同时规定了两项构成要件:一是客观上没有参加创作;二是主观上为了谋取个人名利。笔者认为,还应当包括一项构成要件,即未经作者许可,只有同时满足这三项构成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许可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经过作者许可的署名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未经许可署名是否侵权

  未经作者许可在其作品上署名是否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对于经过作者许可在其作品上署名的,笔者认为,只要没有谋取个人名利目的,并不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及其他权利。

  而对于未经作者许可在其作品上署名的,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窃取他人整部作品冠以自己的名字;另一种情况是引用他人作品时直接抄袭,而不注明出处。对于这种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其是一种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它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假冒作品是否侵犯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作者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行使。那么,作者有没有权利在其作品上使用他人姓名呢?

  如果作者未使用自己的名字而是使用了其他普通人的姓名,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禁止这种行为,因为使用普通人的姓名很难为作者谋取名利,因此,一般人也多半将这个姓名当作该作者的假名或笔名来看待,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侵权行为。

  如果该作者未经一个名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在其作品上署名,其行为又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如果只是自己欣赏,不会存在侵权。如果是出于制作、出售而谋利的,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被界定为侵权假冒行为,这类作品则被称之为“伪作”、“赝品”。对于这类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严格的制裁措施,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侵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并非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为著作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是著作权人(一般是作者)的合法权益。而著作权人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显然不可能侵犯其自己的利益。而且署名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被假冒者并未创作该作品,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其署名权问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种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并非署名权。(知识产权报 作者 李毓林 单位:北京版权保护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