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延及实用功能,而服装主要具有遮盖身体和保暖的实用功能,因此服装设计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其美感与实用功能的分离。当美感和实用功能在物理和观念上分离的情况下,服装设计只需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世界各国基本不存在争议。较为著名的一则案例是1994年的伊夫·圣·洛朗诉拉夫·劳伦案,原告在法国的时装杂志上看到被告的礼服抄袭了自己设计后提起了诉讼,虽然双方的服装存在一定的不同(原告售价为一万五千美元礼服材质为丝绸,没有口袋,金色纽扣,窄翻领;被告售价为一千美元的礼服材质为毛绒,有口袋,黑色纽扣,宽翻领),但巴黎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抄袭服装设计的行为侵犯著作权。
对于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各国还存在一套脱离于著作权法而独立的工业设计保护制度。欧洲在2002年颁布的《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中对于工业设计的保护予以规定,注册的设计可以自申请之日起获得25年的保护期限,未注册的设计可以自动地自公开之日起获得3年的保护期限。我国则与美国近似,在专利法中规定了工业设计的法律保护。目前美国专利法对于设计专利给予自公开之日起15年的保护期限,而我国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给予自申请之日起10年的保护期限。不过,对于服装设计者来说,专利保护的弊端在于申请成本高,并非自动保护,这对于生命周期较短的服装设计产业来说往往得不偿失。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与工业设计保护制度具有同质性,两者都是为了激励设计的创新,其保护对象也都在于设计的美感,而非实用功能的元素。可以看出,工业设计制度对于设计的保护期限远远短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如果著作权法对于设计的保护门槛与工业设计制度的门槛相同,工业设计保护制度显然会被著作权法架空。因此,著作权法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门槛应至少高于工业设计保护制度的要求,服装设计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则在于分离于功能的独创性认定上,通常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服装设计与美术作品一样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而独创性较低的服装设计(如制服的设计)大多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
鉴于服装设计产业具有强大的利益需求,美国自2006年开始试图在版权法下引入对服装设计保护的特别立法,为了区别于版权法对于一般作品的“独创性”门槛,提案中对于服装设计的保护门槛定为“相比于在先设计具有独特、可区别的、非微小且非功能性的变化”,并赋予其三年的自动保护。在2006年到2012年期间,相关提案多次在美国国会提出,但均以失败告终。提案的反对者不希望原有的服装设计的版权保护界限受到破坏,甚至有学者对于服装设计提出了“抄袭悖论”理论,即服装设计的“抄袭”并不有害于创新,对于服装设计的弱版权保护更能激励服装设计产业的投资。也有学者认为提案也不会实质性地增加服装设计的保护范围,提案中对于服装设计的侵权门槛定为“实质性相同”,这严于一般版权侵权所要求的“实质性相似”。
实际上,美国版权法对于服装设计采取较高保护门槛主要是以功能性原则作为依据,即服装设计不受到保护的法律依据在于其美感通常难以分离于实用功能。然而,美国司法实践对于美感和实用功能的分离标准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在去年8月份判决的大学体育队公司诉明星运动公司案中列举了九种分离标准,许多标准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也导致了美国司法实践在分离标准上的分歧,这也促使美国最高法院在今年5月决定受理该案,可能在年底对服装设计的保护门槛给出统一明确的答案。许多人寄希望于该案可以解决版权法对于服装设计保护的局限性。但是,保护门槛与保护期之间的矛盾在现行版权法下存在难以协调的矛盾,较低独创性的服装设计没有必要获得同作品一样长的保护期,否则会违背利益平衡原则,不利于激励创新的目的。
纵观国外对于服装设计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较低独创性的服装设计,法律的确有必要给予自动的短期保护。日本对于工业设计的保护就相对完善,同时规定了较长期的注册保护和短期的非注册保护。日本《实用新设计法》对于注册的实用新设计规定了自申请公告之日起10年或提出申请之日起15年的保护,而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规定了未注册设计的3年保护期。我国关于工业设计的现行法律制度与美国相近,对于低独创性的工业设计也缺少非注册保护制度。
笔者建议,在缺少特殊保护制度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倾向性地将低独创性的服装设计作为美术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给予三年的低门槛保护,或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给予其三年的保护,这是目前立法缺失的权宜之计。(作者:阮开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