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就APP专利申请或者就商业方法作出专门规范
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必要就APP专利申请或者就商业方法作出专门规范,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授权或者驳回的APP专利案例,为APP专利申请作出具体指引,重点解决社会普遍关注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APP专利授权的条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需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标准,就APP专利而言,如何理解这些授权标准,尤其是其中的“创造性”问题,是技术的创造性还是商业方法领域的创造性等,都有必要在专门文件中通过具体案例的方式作出回答并给予指导。2.APP专利申请文件的写作方法,尤其是“权利要求书”的写作方法。“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中核心文件,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书撰写方面,《审查指南》曾明确,计算机软件既可以作为一种方法来申请专利,也可以作为一种“装置”来申请专利,显然,这里的“装置”并非真正装置而是一种虚拟的功能模块。那么,在涉及APP的权利要求书中,是以“方法”形式还是以“装置”形式来撰写,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3.APP专利驳回的条件。就APP专利而言,哪些会落入“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被排除在专利授权范围,有必要在专门文件通过具体案例方式作出指引,从而避免不必要申请浪费。
(二)完善APP专利申请审查方法,强化引用文件使用
根据《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APP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的要求,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一种算法或数学计算规则或者计算机程序本身或仅仅记录在载体上的计算机程序,或者游戏的规则和方法等,则该权利要求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既有智力规则又有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的排除的范围。因此,APP专利必须落入“技术方案”的范畴才可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在涉及APP专利审查时,可以使用“二分法”:第一,APP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情况,应严格根据《专利法》第25条规定,将其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范畴之外;第二,如果APP在用户体验方面或者归属为解决一个具体的技术问题,则应将其纳入专利法保护的范畴,进而再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等内容进行进一步审查。在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仍然要遵守《审查指南》对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四个方面的审查原则。在判断商业模式“创造性”问题时,重点审查该商业模式到底解决了怎样的技术问题,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或者是对数据的简单搜索,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而言,这一切都是显而易见的,这些都意味着它不具备“创造性”特征。在采用上述二分法审查APP专利的过程中,除非明显能通过《专利法》第25条排除的,审查人员都应尽可能通过第二种方法予以审查,尤其需要在审查文件中提升对“创造性”评述比例,与此同时,加强对引证文件的使用,增强驳回文件说服力。
(三)建立APP专门数据库,加强“新颖性”、“创造性”有效审查
APP能否最终授权还取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的判断。就“新颖性”而言,这取决于申请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比较,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专门的APP数据库,所以在“新颖性”问题的判断上难免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为此,中国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与国家版权局建立数据共享,以获取APP在先版权登记的相关数据,从而多渠道完善检索数据库内容。同时与美国、欧洲、日本等相关数据库建立合作联系,构建APP专利国际查询系统,从而实现APP专利新颖性的准确查询,提升APP相关专利授权质量。
与此同时,中国还有必要建立APP专利“创造性”的法定标准。如果在商业方法和计算机技术二方面均具有创造性,那么可视为其整体具有创造性;如果商业方法和计算机技术方面均没有创造性,但组合在一起具有创造性,也可以视为具有创造性;如果商业方法和计算机技术都是现有技术,只是简单组合在一起,那么该APP专利将被视为缺少创造性。(作者:杨延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