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长期探索,寻找合理的授权标准
美国是较早出台包括APP在内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国家。APP在使用过程中大都涉及对数据输入、数据输出、数据存储的过程,在1998年之前的美国,类似情况不会被授予专利的。1998年在“State Street Bank &Trust Co.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案[16]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废除了“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并进一步论证,不能仅仅由于发明涉及了数据输入、数据输出、数据存储而否认其专利性。这个判决宣告了专利审查的重点从技术性(useful arts)转向了实用性(practical utility)。这也意味着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已不限于机器或装置,而且已经延伸到公司的经营管理范畴。按照美国法院的观点:“一台一般用途的计算机……一旦编程来执行特殊的功能并符合软件要求就变成一台特殊用途的计算机”。[17]在1999年AT&T Corp.v.Excel Communications, Inc.案[18]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甚至认为,数学公式作为一个整体是否产生了一个“有用的、具体的,有形的结果”,只要满足《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基本要求,由计算机程序所控制的电脑就成为可专利的发明。[19]
事实上,绝大多数的APP作为计算机程序,最终都将实现一个“有用的,具体的,有形的结果”,因此,按照美国1998年、1999年判例所确立的标准,绝大多数的APP都将被纳入可专利授权的范围。然而,在2008年In re Bilski案中,Bilski申请保护的主题涉及“一种风险成本的管理方法”。这一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没有援用以往所谓“有用的,具体的,有形的结果”的标准授予专利,恰恰相反,作出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决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该方法并未与机器相关,且该方法并未将任何物体转换为其它状态或物体。[20]显然,2008年Bilski判例提出的“转换物体的状态”要求,要比以往授权标准严格得多,用到APP发明领域,普通的管理、娱乐、游戏类APP应用程序都很难达到这一标准。事实上,针对商业方法发明授权,美国走过了从“完全否定”到“肯定”,再到“部分肯定”的道路,而每一时期的判决标准又恰是与当时的经济政策紧密相关,简言之,在商业方法刺激经济大发展时期,采用较宽松的审查标准;当商业方法发明过于泛滥时,又改变为较为严格的标准。
(二)针对商业方法进行了专门立法
美国专利商标局将商业方法软件划归到专利分类705类,并且有一个专门的工作组—2160工作组[21],审查员须具备计算机、商业、金融、保险领域专业背景。美国2000年10月通过的《商业方法促进法》议案第4条规定:“如果商业方法仅仅是将现有技术应用于计算机系统或因特网,则该发明应被认为是显而易见的”[22]。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商业方法的审查,还专门出台了指导性文件,在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tion[23]文件中,将功能性描述和非功能性描述严格区分,根据该文件规定,诸如像学习或游戏类APP软件中,非功能性描述(画面、数据资料)因不具有任何技术功能,不作为创造性的审查内容。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另外一份文件(Formulating and Communicating Rejections Under 35 U.S.C 103 for APPlications Directed to Computer-Implemented Business Method Inventions)[24]例举了明显不具有创造性的案例,以帮助审查人员在审查包括APP在内的商业方法专利时予以参考。
在美国StateStreet Bank案后,日本立即对商业方法软件专利高度重视。2000年日本修改后的《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含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认为商业方法专利可以作为与软件有关的专利而获得批准。与此同时,日本还增设电子商务审查室集中审查商业方法发明。[25]日本特许厅2001年4月还发布了一份“商业方法发明不具有专利性的范例”[26]其中非常详细例举了不构成专利法“发明”的情况,也成为日本判断APP类专利创造性的指导性文件。根据该份指导性文件,将工业技术应用于另一特殊领域的不会授予专利,如将“搜索系统”应用于房地产领域而形成的“房地产搜索”APP,将不会被授予专利;再如将手动自动化的不会授予专利,如发明一个接收指示的APP,用它来接收以前用传真或电话接收的指示,也不会授予专利权。
(三)为有效判断“新颖性”,设立了专门检索数据库
与其他类型专利不同,APP专利大都为商业使用目的,在申请之前一般不会记载于论文或其他出版物之中,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数据,为此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特别法案,向专利商标局追加拨款,建立专门数据库,目前,美国专利商标局正在使用的商业方法的专利数据库,成为审查人员检索商业方法时的重要依据。1997年,日本建立了一个计算机软件数据库(computer software database),日本特许厅第四审查部将其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检索资源。2000年10月,美国、日本、欧盟还在日本举行三方会议,这次会议上,三国专家讨论的并不是商业方法发明是否应当获得保护,而是如何保护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商业方法缺少文献记载,三方也没有共同使用的检索资源和现有技术文献,由此造成审查困难,本次会议讨论的重点是有关商业方法领域中技术文献共享,检索技术合作,提高专利审查质量。
除了建立专门的商业方法数据库,美国还甚至还出现了专门的悬赏网站,以激励公众帮助寻找在先技术。如果发布者对某项专利的“新颖性”有异议,但又苦于无法找到在先技术,便可以通过该网站发布悬赏公告,并提供奖金,谁最先找到,即可获得该笔奖金。[27](作者:杨延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
[16]涉及专利是利用一个计算模型,根据当天市场变化计算出投资基金收益和费用,从而帮助投资者购买基金。地方法院认为,该专利既涉及商业方法又涉及数学公式,故判决专利无效。然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地方法院错误地将该专利视为一个过程,但它实际上一个“机器”。
[17]张平:《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保护的创造性标准》,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1期。
[18]AT&T公司对一项长途电话计费系统拥有专利。地方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包涵了一个数学公式,因而无效。然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再次否定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该专利有效。
[19]沙海涛:《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下)》,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3期。
[20]姚克实、吴晓群:“IN RE BILSKI案:确定专利标的物的新动向”,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3月,第55页。
[21]参见uspto的网站报导Wynn Coggins,Business Methods Still Experiencing Substantial Growth-Report of Fiscal year 2001 Statistics. http://www.uspto.gov/web/menu/pbmethod/fy2001strport.html
[22]巫玉芳:“2000年美国商业方法专利促进法议案”评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1年第5期。
[23]http://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documents/2100.htm#sect2106.
[24]http://www.uspto.gov/web/menu/busmethp/busmeth103rej.htm.
[25]日本特许厅在审查四部增设电子商务审查室,该审查室专门审查包括APP在内的各类商业方法专利。
[26]参见日本特许厅发布的“Examples of Business Related Inventions without Patentability”,http://www.jpo.go.jp/index.htm
[27]参见http://swpat.ffii.org/vreji/pikta/index.de.html;http://www.bountyques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