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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著作权犯罪促进自主创新 

编辑:  时间:2008-09-25  

   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作出的相关规定,对打击著作权刑事犯罪,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罪强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在国际上,一些国家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并未作出这项要求。我国缘何强调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以及国外的相关规定是否适应于我国具体情况等问题,在业内引起了广泛争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国际上,侵犯著作权罪是否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不同的国家对此作出不同的要求,如美国版权法第五百零六条就规定了著作权犯罪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而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在立法上并未作出此项要求。因此,对著作权犯罪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在国际上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有“取消说”与“保留说”之争。在本文中,笔者试图从哲学的角度来探讨我国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根据。

  立法要件废存引争议
   
  “取消说”观点认为,著作权犯罪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应予取消。首先,这一观点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成员义务不一致。该协议未规定入罪要以营利为目的,因而我国的这一规定违反了国际义务。其次,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比如为了毁损他人的名誉等,同样会给权利人造成危害后果。再次,同属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犯罪却并没有作出此项要求。最后,著作权犯罪不要求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已经成为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保留说”则认为,首先,以营利为目的,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通常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关行为危害性更大。其次,将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可以限制刑法打击的重点。其次,在我国刑法中,著作权犯罪是重罪重罚,如果取消这一规定,不符合犯罪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还有,虽然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著作权与先天易于商业化的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相比,前者拥有更多思想方面的内容,与人类知识的传播有着更多的关联。因此,刑法对著作权区别对待。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六十一条对于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的情况,要求会员国规定为犯罪。有观点认为,此处的“商业规模”可以解释为,主要是为了营利;具备商业事务的特征或者与商业事务有关;职业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3种解释都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含义。

  权利存在的哲学依据
   
  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缘何将以营利为目的定为侵犯著作权一个要件进行探讨之前,要先分析著作权存在的哲学根据。目前,著作权的哲学根据主要有激励理论、劳动理论、人格理论、社会规划理论等几种观点。

  激励理论认为,法律赋予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使其能够收回投入并有所收益,从而激励创作者创作并传播更多更新的智力成果。如英国1709《安娜女王法令》、美国1789年宪法等对此都做出明确规定。

  劳动理论是“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反封建思想在著作权理论上的反映。洛克在《政府论》中论述了劳动理论,他认为,人们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他(她)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双手所进行的工作,也就很自然地应该属于他(她),个人对于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绝对的权利。在此,可以把劳动理论中的“双手”置换成“大脑”,即劳动者对其大脑创作的作品享有专有权,也即著作权。

  最早对人格做出系统论述的是康德,他认为,作品不是一件普通的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任何一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无不反映了创作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渗透着作者的心灵色彩,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和风格。

  社会规划理论认为,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不仅能使人们达到一种优良的生活状态,而且其自身的架构会成为构筑理想社会的要素,从而把人们带入到一个公正的理想社会。因此,将著作权赋予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将不断增加一个民族的文化遗产,从而逐渐增强一个国家在文学、科学和艺术方面的影响力,这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其他国家的文学、科学和艺术发展方向。

  激励机制确保权利人利益
   
  经过以上对著作权存在的哲学根据的探讨,笔者以为,从激励理论的角度来看,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侵犯者和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竞争关系,所以不会给权利人的收益造成损失。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则侵犯者往往会用侵权复制品替代权利人的正版作品,这必然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从而破坏了国家建立的激励机制。

  所以,在以激励理论构建知识产权的国家,大都对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作出要求,如在英国,著作权犯罪大都要求侵犯者具有出售、出租、进口等商业行为,而这些行为就是以营利为目的。

  私人权利不可侵犯

  从劳动理论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成为作者私人的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才形成的,“天赋人权”劳动理论对此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有观点认为,该理论的贡献有3点,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位,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了合法性基础,并确立了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使财产权具有人格基础。

  既然著作权是天赋权利,是个人财产,则不管侵犯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就是侵占权利人的劳动成果,构成犯罪。受此理论影响而构建著作权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了著作权犯罪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

  人格理论强调权利一体性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接受人格理论。该理论有两种不同学说,即“一元说”与“二元说”。“一元说”认为,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统一体,不能分割,对人格权侵犯的同时也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反之亦然。而目前,各国侵犯人格权的犯罪,大都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侵犯著作权也就不需以营利为目的。

  如德国就是该理论的典型代表,其著作权犯罪有两类,一种是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不法使用,另一种是未经许可显示著作权人名称。第一种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没有要求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种是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这就更无须考虑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二元说”则认为,著作权包含财产权和人格权,财产权可以分割转让,人格权只能由作者保留。该理论的典型代表国家有法国、意大利等,这些国家或地区大都规定著作权犯罪也无须以营利为目的。

  适度保护实现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从社会规划论的角度来看,著作权立法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其基本手段就是赋予创作者著作权。但如果对这一权利保护过强,作品的传播势必会受到严格限制,构建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的目标就无法实现。所以,只有规定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达到实现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的目的。

  如果取消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就会扩大打击著作权犯罪的范围,打破著作权人、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这种利益平衡是构建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的必备条件。

  因此,有观点认为,保留以营利为目的这一立法构成要件,一方面在强调知识共享的同时,要以产权私有为补充;另一方面,在激励创作者创作的同时,又可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只有这样,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才能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内运行,刑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才有可能得以实现。美国就是该理论的典型代表,美国版权法就直接规定著作权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我国立法凸显激励理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笔者认为,从该条规定中的“鼓励”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等表述中可看出,我国著作权立法是以激励理论和社会规划理论为哲学基础来构建的,而这两种理论都要求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犯罪的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不能取消。

  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作者的人格权,其立法理念也应该有人格理论,而许多以该理论为立法基础的国家并未对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做出要求,为什么我国强调这一点?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人格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既然侵权行为都要以营利为目的,更不要说犯罪了。至于“天赋人权”的理论,我国在构建著作权法时并未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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