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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产业如何克服"权利"短板? 

编辑:  时间:2008-09-25  

 

  在体育竞技运动与现代传媒技术完美结合的今天,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已成为体育组织的主要经济来源。但从第一次付费转播至今,国际上尚未就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范围和内容等问题的认识达成统一。界定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是权利保护的关键,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赛事转播权保护机制,为规范转播权竞争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促进体育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个水桶盛水的高度取决于其中最低的那块木板,如今,体育产业存在的赛事转播权“短板”问题制约了产业的发展。

 

  现代传媒技术的介入加速了世界体育产业的进程,给体育营销模式带来了巨大的改变。体育赛事转播在给人们提供身临其境般的视觉冲击的同时,更给获得赛事转播权的商家带来丰厚的利润。据悉,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美国全国广播公司以8.94亿美元从国际奥委会购得转播权。赛事刚开始不久,该公司就表示,其每30秒收费75万美元的奥运广告时段账面收入已超10亿美元。

 

  正因为体育赛事转播权能带来巨额利润,自1948年英国BBC电视台为拍摄伦敦奥运会而付转播费以来,关于赛事转播权的争议就未停止,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范围和内容等,在国际上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

 

  赛事转播权性质难认定

 

  目前,对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授权,在国际上已基本形成通例,即由赛事组织者通过收取高额的转播费后,授权一家或多家电视台进行转播。而如此一来,一些实力相对弱小的媒体机构就无法获得转播权,他们强烈反对此种做法,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剥夺了新闻媒介对时事新闻的报道权利。

 

  尽管存在诸多的反对意见,但并没有影响体育比赛转播权的转让与开发,体育赛事转播权仍在实践中落地生根,并得到广大公众的认可。不过,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却一直模糊不清,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其有不同的定性。

 

  最初,英国等国家不承认体育赛事的任何权利,英国上诉法院在1917年的一个判决中认定,购买了独家摄制权的商家无权阻止他人拍摄并发表作品,该原则同样亦应适用于转播权。

 

  后来,在利益组织的推动下,体育赛事的权利得到初步承认,譬如在荷兰,曾将赛事转播权理解为“准入权”,即比赛主场队具有许可或拒绝他人进入赛场的权利。荷兰最高法院确认,拥有转播权者有权禁止他人在未向其支付补偿的情况下对赛事进行全部或部分的转播。

 

  由于电视转播权合同是电视媒体与比赛组织者或参赛俱乐部签订的,体育场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加之“赛场准入权说”没有反映电视转播权的经济价值原因,不能体现出转播权真正的价值来源,不具有说服力,因而被“娱乐服务提供说”所取代。该观点认为,电视台转播赛事节目的实质,是在转播一项娱乐活动,而该活动是有偿的,电视台与普通观众一样,均须交纳相应的费用。娱乐节目提供权的说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难以解释为何电视台需比普通观众交纳更为昂贵的费用。

 

  赛事组织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提出了更具有占有性的观点,即认为赛事转播权是一种“企业经济权利”,实质上将体育赛事看成一类产品,认为赛事组织者从事的是一项经济活动,承担着财政上的风险,其企业的产品就是体育比赛,第三人不得作出可能减损比赛举办者或组织者的企业收益的行为。而电视转播无疑是控制企业收益的最重要途径,因此组织者应享有转播权的禁止和授权。如今,“企业经济权利”观点已在欧洲的大部分国家得到承认。

 

  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存争议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倍受重视,世界各国多以强势姿态对待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而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体育赛事的盗播问题则遏而不绝,于是有人就提出将体育赛事纳入著作权范畴,以加强保护。

 

  对此,在理论界引起诸多反响,各种观点不一。支持者认为,体育赛事与电影没有本质区别,均具有娱乐的作用,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且世界上亦有立法先例,如美国版权法中亦明确职业体育联盟的比赛可以享受联邦政府的版权保护;另外,体育赛事中凝结了组织者、参赛者的精心策划,以及智力上的投入,特别是参赛者在比赛中需要利用各种变幻组合的技巧来赢取对方,具有创造性,而整场比赛能够通过录制的方式进行固定,符合著作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体育赛事不注重智力创造

 

  笔者认为,体育赛事在现今法律框架之下,并不宜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从具体赛事参与者的微观层面上看,体育赛事是以展现体力竞技为根本目标,通常情况下并非是智力活动的结果。譬如田径、足球等,该类比赛是在既定的比赛规则下,以体力的发挥水平高低来决定胜负,即使在足球等比赛中,运动员不乏利用了一定智慧和技巧,却不能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因为其表面上看属于智力活动,但更大程度上是属于平常训练经验的临场再现,这种经验既有可能来自于自己独创,又有可能是从他人之处学习而来。

 

  因此,体育赛事所涉及的创造性活动,属于经验的范畴,即便有赛场当中的临时创造,也是微不足道的。从本质上来说,整个赛事按照固定的游戏规则进行肢体上的自然性反应,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赛事组织活动不具创造性

 

  从赛事组织的宏观层面来看,组织者并不需要投入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赛事组织不同于电影拍摄,电影导演在开拍前需要阅读和理解剧本,然后在实体拍摄阶段投入更大精力,如摄影、录音、配音、布景、服装设计等,在拍完之后,还需要剪辑、特效处理,最后进入特殊技术的冲洗阶段。在整个电影的拍摄阶段,将耗费大量的智力劳动,每一个步骤都倾注着导演、演员等组织者和参与者的大量智力创造。

 

  与之相比,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主要负责资金的筹措安排、举办地点时间的确定,以及其他安保等附属工作即可,这些工作都有相应固定的程式,无需投入大量的智力活动进行创造性安排,如各类体育项目的比赛规则、场地设置、顺序安排等程序,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统一,既不需要改变,亦不能任意加以改变。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组织活动不具有智力创造性,不能与电影导演等组织的创造活动相提并论。

 

  权利保护应兼顾公益性

 

  就社会公共政策方面而言,体育赛事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任何一种权利的保护都需要在私利与公益之间进行平衡,体育比赛的公益性质与其相伴而生。在公元前776年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诞生之时,举办运动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古希腊各个独立的城邦之间停止交战,给人们暂时的休养生息。时至今日,和平仍是每届奥运会的主题。同时,体育比赛亦有着号召全民健身运动的引领效应。因此,从体育比赛的原生功能上讲,体育赛事对社会具有重要的政治象征意义。

 

  同时,许多体育比赛,特别是一些大型体育赛事,通常需要政府公共财政的支持,如奥运会、世锦赛等比赛等,国家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体育场馆,修建交通道路等等,所以,体育赛事的成功举办与广大公众之间具有间接的资本支持关系。

 

  如果给予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则体育节目只要未过保护期限,其他电视台就无权自由使用和复制,否则就会构成侵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体育赛事具有较强的时事性,赛事组织者看重的仅是赛事期间的转播权问题,而并非是赛事结束之后的播放问题,因此,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既大大限制了其他未授权电视台的报道播放,更远离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本意。

 

  因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及国情之下,可认为体育赛事具有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即认为体育赛事是一种娱乐产品,享有在赛事期间自由转播的权利。这样,就可以在确保赛事组织者经济利益前提下,保证公众获得相应赛事信息的更多机会,以维持组织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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